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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瑄
聲 請 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邱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聰義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向原債權人楊清桐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乙紙為憑,雙方約定101年11月8日清償,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嗣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102年11月8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該抵押權及債權於100年12月21日經楊清桐讓與予陳雨利、宋威龍(債權額比例:陳雨利、宋威龍比例各為30/80、50/80),宋威龍復於101年5月21日讓與予徐瑄,均經地政機關辦竣登記。
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以上皆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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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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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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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竹塘鄉 │竹崙 │ │119 │田│00 │00 │17.04 │全部 │債權額比例:│
│ │ │ │ │ │ │ │ │ │ │ │聲請人陳雨利│
│ │ │ │ │ │ │ │ │ │ │ │30/80;聲請 │
│ │ │ │ │ │ │ │ │ │ │ │人徐瑄50/80 │
├──┼───┼────┼────┼────┼────────┼─┼──┼──┼──────┼─────────┼──────┤
│002 │彰化縣│竹塘鄉 │竹崙 │ │128 │建│00 │00 │88.81 │全部 │債權額比例:│
│ │ │ │ │ │ │ │ │ │ │ │聲請人陳雨利│
│ │ │ │ │ │ │ │ │ │ │ │30/80;聲請 │
│ │ │ │ │ │ │ │ │ │ │ │人徐瑄5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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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竹塘鄉 │竹崙 │ │129 │建│00 │00 │5.30 │全部 │債權額比例:│
│ │ │ │ │ │ │ │ │ │ │ │聲請人陳雨利│
│ │ │ │ │ │ │ │ │ │ │ │30/80;聲請 │
│ │ │ │ │ │ │ │ │ │ │ │人徐瑄5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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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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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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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8 │彰化縣竹塘鄉中│彰化縣竹塘鄉竹│2層加強磚造廠 │1層,45.32;2層,59.33│ │全部 │債權額比例:聲│
│ │ │興街41巷8號 │崙段128、129地│房、宿舍 │;騎樓,12.66;合計,1│ │ │請人陳雨利30/8│
│ │ │ │段 │ │17.31 │ │ │0;聲請人徐瑄5│
│ │ │ │ │ │ │ │ │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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