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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李金瑞
相 對 人 魏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秀鸞先後於民國99年4月22日、99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合計6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99年7月21日、99年10月22日,並均約定利息、違約金,嗣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99年4月23日、99年7月26日設定第1順位總金額36萬元、第2順位總金額3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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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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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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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芬園鄉 │縣庄 │ │709-1 │建│00 │13 │18.00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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