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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熊鴻濬
相 對 人 徐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彬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112年1月23日,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徐金龍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業經登記在案。
嗣徐彬邀徐金龍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約定有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2年6月29日。
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400,000元及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切結書、同意書、領款收據、本票、借款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皆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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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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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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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埔鹽鄉 │東榮 │ │283 │建│00 │15 │12.00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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