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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吳境安
相 對 人 何坤財
相 對 人 張東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坤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何坤財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坤財於民國82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6日至83年12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係83年12月5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張東芳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業經登記在案。
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狀列相對人張東芳並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本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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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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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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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彰化市 │竹中 │ │854 │建│00 │01 │13.23 │全部 │重測前:大竹│
│ │ │ │ │ │ │ │ │ │ │ │段大竹小段13│
│ │ │ │ │ │ │ │ │ │ │ │6-1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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