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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世昌
相 對 人 蔣張秋玉
相 對 人 蔣一郎
相 對 人 蔣文芳
相 對 人 蔣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段○○○○○○○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債權,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質權準用有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1條亦定有明文。
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則法院於質權人聲請拍賣質物時,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蔣金木於民國84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6之土地3筆,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
嗣系爭650、651地號土地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裁判,由蔣金木之繼承人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等4人取得對其他共有人蔣長青等7人總金額1,633,742元之補償金請求權。
又聲請人經告知訟訴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及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1、2項規定,而對前開補償金請求權有權利質權,且該權利質權已屆可實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901條第1項準用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前開權利質權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系爭650-1、650-2、650-3、650-4(皆分割自650地號)、6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又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蔣張秋玉、蔣文芳、蔣文吉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蔣一郎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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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補償者│蔣張秋玉、蔣一郎、 │
│ │蔣文芳、蔣文吉 │
│應為補償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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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長青 │290,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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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長議 │290,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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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信元 │99,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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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架興 │99,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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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佳惠 │99,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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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彩要 │99,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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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秋榮 │656,7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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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金額合計 │1,633,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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