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簡聲,33,201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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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方啟民
相 對 人 方素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和美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臺灣省嘉義縣大埔鄉○○村0鄰○○○0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查訪,得知相對人目前住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號之租屋處,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年9月3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並將前揭函文轉知聲請人。

相對人之住所既已獲查訪,聲請人得知之後,即應自行對其為表示或通知,自不得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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