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簡聲,3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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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韓瑞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後,按其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員林郵局退回;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2年7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書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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