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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74號
聲 明 人 潘郁恩
潘永恩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齡熙
潘建昆
聲 明 人 林芷妤
法定代理人 林政逸
潘怡蓉
聲 明 人 陳妤萱
法定代理人 陳盈憲
潘怡菁
聲 明 人 潘昕儀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潘俊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無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得為之,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倘聲明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依民法第75條前段之規定,所為之單獨行為即屬無效。
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第78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潘郁恩、潘永恩、林芷妤、陳妤萱、潘昕儀為被繼承人潘張柑花(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潘郁恩、潘永恩、林芷妤、陳妤萱、潘昕儀為被繼承人潘張柑花之曾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聲明人潘昕儀(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潘郁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潘永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林芷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陳妤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拋棄繼承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經本院發函命聲明人等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明人潘郁恩、潘永恩、林芷妤、陳妤萱、潘昕儀為未成年人,請由其法定代理人(父及母)簽名並蓋章」,並均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明人等迄今均尚未補正,依首開之說明,聲明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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