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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黃江俊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萬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萬金(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號,於民國71年11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萬金所遺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業已依法向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80年度家管字第4號裁定黃有意為遺產管理人,惟黃有意已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1日死亡,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影本、除戶謄本、土地謄本、本院民事庭公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編造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等法定程序後,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署,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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