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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69號
聲 明 人 盧冠壹
盧皓威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溪崧
蔡錦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盧冠壹、盧浩威為被繼承人許純仔(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純仔於102年5月25日死亡,而聲明人盧冠壹、盧浩威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蔡錦玉之子,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被繼承人之子蔡昕宏於99年6月9日死亡,依前揭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然蔡昕宏之子蔡麒名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盧冠壹、盧浩威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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