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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陳樹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9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等影本、相對人暨其代表人出具之同意書、經濟部民國101年8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洪陳樹鳳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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