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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洪蕉滿
相 對 人 王龍河
相 對 人 王宥人
相 對 人 王舜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龍河、王宥人、王舜方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7月25日確定。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新台幣(下同)10,150元【計算式:40601×1/4=1015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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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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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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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791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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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謄本費㈠ │ 4,225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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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謄本費㈡ │ 3,425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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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費 │ 21,16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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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0,6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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