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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曉玫
相 對 人 何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又因釋明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9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遵本院102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9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聲請人之部分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撤回起訴,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嗣後相對人既已自行聲請撤回執行,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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