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聲,256,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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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曾士銘
相 對 人 方基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號執行完畢,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權利(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8月8日彰院恭民慧10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函、本院100年11月1日彰院賢94執全甲字第124號函、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0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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