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聲,271,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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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李政誌
相 對 人 李夜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4,802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聲請及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之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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