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婚,232,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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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30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兩造與家人同住,然被告因個性孤僻不喜大家庭生活,致與原告家人相處不洽,雙方經常為此口角,被告亦與原告家人迭生爭執。

被告於93年間某次爭吵後再向原告表明生活之不適應,並即搬回娘家居住,迄今未歸,雖原告多次勸說被告返家仍無改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之狀態中。

而被告返回娘家與原告各自生活,至今十二年,期間雙方只因拿取物品見面二次,每次不逾半小時,其間被告偶有連繫也僅是要錢,沒有溝通,原告認被告既有惡意遺棄行為,兩造間感情已生破綻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原告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不適應同住生活,於93年間即離家未歸,經原告勸說亦不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里長文書為憑。

又證人即原告母親顏月鳳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你媳婦何時離家?為何離家?)他們兩個人相處不來,且被告與我及我先生處不來,約九十三年離家,九十四年我報失蹤。」

、「(問:你知道她回娘家嗎?)應該是,但我不了解。」

、「(問:為何不接被告回來?)原告有去接她,但是她不回來,就沒有再去接她了。」

、「(問:這十幾年來,被告有無跟原告及你們婆家往來?)沒有,都沒有消息,就此失蹤。」

、「(問:對於本案還有何補充?)被告都沒有回來,要怎麼辦離婚,而且戶籍也都在我家,很多資料都會寄來我家。」

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參與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後,均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

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因故離家後,即不復返家與原告同居維繫婚姻生活,二人分離迄今多年,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而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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