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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陳泰松
被 告 黃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在越南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8年9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後,個性丕變,經常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吵,要求離婚,原告不從,被告索性不告而別,逕自遷出並設籍住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迄今長達3年之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又被告自99年10月26日遷出原告住所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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