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婚,52,201309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江苡溱
被 告 吳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判決附表⑵欄、㈢兩造應遵守事項、5.關於「被告應即時通知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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