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家救,55,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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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鄭新發
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
相 對 人 林燕妮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燕妮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燕妮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85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書、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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