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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洛慧
相 對 人 葉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75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亦核閱前開審理中之卷宗認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段說明,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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