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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博祥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之祖父陳達為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典權人,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記載,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即登記所有權人為蔡胡(日據時期籍設彰化縣花壇鄉○○○村000號,其餘年籍資料不明),距今已有百年以上,遠超過平均餘命,故蔡胡應已死亡,只是死亡時間不詳而已。
今抗告人對蔡胡有訴訟需要,惟其有無繼承人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聲請貴院選任蔡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斟酌早於民國前1年系爭土地即登記所有權人為蔡胡,因此蔡胡不可能存活至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而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上開所謂死亡,不僅指自然死亡,並包括法律上之死亡宣告在內。
自然死亡,為事實上之死亡;
死亡宣告,為法律上之死亡。
自然人茍非事實上死亡或法律上死亡,繼承自無從開始,法院亦無從為之選定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指稱蔡胡已死亡,無非以「早於民國前1年系爭土地即登記蔡胡為所有權人,因此蔡胡不可能存活至今」為其論據,惟此純屬抗告人推測之詞,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胡事實上已死亡。
經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查詢,亦查無蔡胡之相關戶籍資料,無法確認蔡胡是否已亡故,是蔡胡已否事實上死亡即屬不明。
又抗告人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蔡胡死亡,亦為其所是認,是於法律上亦無從認定蔡胡已死亡。
則本件繼承是否開始,無從得知,本院自無法據以選定蔡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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