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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良州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吳安裕
訴訟代理人 張秀桃
被 告 吳紅珠
被 告 吳建羲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添發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吳添發與配偶吳古鬆婚後共育有長子即被告吳清和、次子吳清國、三子即被告吳安裕、四子即原告吳良州、五子即被告吳建羲及長女即被告吳紅珠等人。
而被繼承人於101 年6 月3 日過逝,在此之前,次子吳清國及其配偶吳古鬆先後於47年5 月21日及90年11月24日辭世,故被繼承人吳添發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吳良州與被告吳清和、吳安裕、吳建羲及吳紅珠等五人。
是故,兩造每位對被繼承人吳添發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㈡、本件被繼承人吳添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之機車等物。
茲因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添發所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無奈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准予分割遺產,請求分割如下: 1、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彰化縣員林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彰化縣員林鎮○○段000 ○○○○○○號碼員林鎮○○里○○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皆已辦理繼承登記。
其中系爭建物,依建物謄本登記為二層樓,然實際上卻有三層樓,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另第一、二層部分亦有增建,而第三樓頂則有搭建係石棉瓦鐵架(下稱第四層),亦未辦理保存登記。
因系爭建物之第一樓層、第二樓層及第三樓層增建部分與第四層搭建部分,均無獨立進出口,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常助原有建築之效用,又未辦理保存登記,自屬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吳添發所有。
既然上開系爭建物,僅一出入口,無法獨立使用,倘若不變價分割,僅依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各5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未來各共有人就共有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使用無法達成協議時,唯有再訴請分割共有物,其結果也是變價分割。
故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將來再興訟,請准予變價方式分割該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之系爭建物。
2、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兩造各依應繼分5 分之1 比例分割。
另附表三所示之機車,依兩造意見,再予以分配。
㈢、原告對被告吳清和之答辯陳述略以:關於被繼承人吳添發在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42萬多元存款部分,被告吳清和所主張其已先提領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仍不足8 萬元,已自行代墊等情,伊並不爭執,因此伊主張由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先扣除8 萬元予被告吳清和,剩餘餘額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對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關於附表三所示之機車,被告吳清和主張係其所有,請其提出證據,如能證明係被告吳清和所有,伊亦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㈠、兼被告吳建羲之訴訟代理人吳清和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吳添發生前住院期間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及被繼承人過世時辦喪事所支付的喪葬費用等約計50萬元,被告吳清和先從被繼承人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帳內提領現金42萬元支應,其餘不足8 萬元部分則由被告吳清和自行代墊,因此同意原告所主張:由被告吳清和先取得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8 萬元後,其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等方案,並提出支付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費用之收據為憑。
至於附表三所示之機車部分,該機車是伊出資購買,而由被繼承人使用,因恐發生事故有法律責任,才將機車車主更改為被繼承人。
其餘遺產部分,伊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對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亦無意見。
㈡、被告吳安裕、吳紅珠均答辯略以:渠等並不爭執被告吳清和所主張渠先從被繼承人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帳內提領現金42萬元多支應,其餘不足8 萬部分業已代墊等情,因此同意原告所主張:由被告吳清和先取得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 00 號)8 萬元後,其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等方案。
至於其餘遺產部分,渠等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對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也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而被告吳清和、吳安裕、吳建羲及吳紅珠等對原告此部主張並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增建部分,本院茲因原告聲請而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建物,複丈結果:增建建物面積即未保存登記之總面積263.27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21.51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0.16 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115.42平方公尺及第四層面積96.18 平方公尺,而該增建部分均無特定出入口與外界相通,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擴增原建物之效用,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附合之建物即彰化縣員林鎮○○段000 號建物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吳添發取得所有,自為遺產之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按,而兩造對此複丈成果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機車車主為被繼承人吳添發,該機車自為被繼承人所有,乃屬遺產一部分,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惟被告吳清和主張:該機車係其出資購買,恐擔日後事故責任,方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等語以資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吳清和應負舉證之責,其卻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有據,故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機車係被繼承人所有,堪予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吳清和、吳安裕、吳建羲及吳紅珠等均同意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
本院審酌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原物分配結果,將使兩造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減損其利用價值,又兩造未能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日後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定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兩造得為合理之利用、管理,如依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洵屬有據,且有利於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自應准許;
又附表三所示之機車,亦無法原物分割,又未達成協議,為發揮其效用,自應予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部分,除了兩造同意由被告吳清和先取得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即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8 萬元之外,予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1項所示。
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即員林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段000 號建物(關於建物之原面積部分即指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及新增部分即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其面積及位置詳如附件之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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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 分割方法 │
│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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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員林鎮OO段│136 平方公尺 │全部│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
│ │000地號 │ │ │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
│ │ │ │ │5 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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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員林鎮OO段│ ㈠、原建物面積即保存登記之總面 │全部│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
│ │940 建物(門牌號碼│ 積169.45平方公尺(第一層面 │ │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
│ │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 積68.93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 │ │5 分之1 │
│ │OO路OOO號) │ 積85 .2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 │ │
│ │ │ 15.26平方公尺)。 │ │ │
│ │ │ ㈡、增建建物面積即未保存登記之 │ │ │
│ │ │ 總面積263.27平方公尺(第一 │ │ │
│ │ │ 層面積21.51 平方公尺,第二 │ │ │
│ │ │ 層面積30.16 平方公尺,第三 │ │ │
│ │ │ 層面積115.42平方公尺及第四 │ │ │
│ │ │ 層面積96.18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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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存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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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 │ 戶名 │金額(單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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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員林南門郵局(帳號│吳添發 │24,463元及其利息 │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5 分之1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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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員林南門郵局(帳號│吳添發 │1,031 元及其利息 │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5 分之1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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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員林南門郵局(存單│吳添發 │500,000 元及其利息 │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5 分之1 │
│ │號碼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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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吳添發 │78,898元及其利息 │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5 分之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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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吳添發 │500,000 元及其利息 │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5 分之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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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吳添發 │500,000 元及其利息 │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5 分之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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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吳添發 │500,000 元及其利息 │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5 分之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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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吳添發 │500,000 元及其利息 │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5 分之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9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吳添發 │500,000 元及其利息 │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5 分之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10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吳添發 │500,000 元及其利息 │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5 分之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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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吳添發 │100,000 元及其利息 │先由被告吳清和單獨取得8 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其應繼分│
│ │ │ │ │各取得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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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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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1 │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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