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抗,3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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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鄭志和
相 對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年度司票字第30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0年7月5日所簽發、票載面額新台幣163萬、到期日100年9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而抗告意旨僅表該裁定不服,而未附任何理由,且其後亦未補提抗告理由,故應屬無理由之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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