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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省源
相 對 人 蔡木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係以: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而交付,預扣利息新台幣(下同)3萬元,抗告人實借27萬元,嗣經抗告人陸續清償90萬5千元,相對人卻未歸還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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