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消債更,32,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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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卿自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機構債務合計約達新台幣(下同)3,519,000 元,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於102 年1 月間至萬泰銀行臺中分行進行協商面談,該銀行知聲請人收入不高,負擔重,有保證債務經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扣薪(97年度執七字74608 號),且上開保證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機制裡,故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
聲請人現任職於中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2,000元(101 年平均月薪30,319元),需獨自扶養3 名子女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17,000元、聲請人自己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1,300 元、手機費5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雜費1000元,以上合計每月支出29,8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狀(本院消債更補卷第5 、124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七字第74608 號執行命令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即萬泰銀行陳報狀(見102 消債更補卷第15、79頁)、戶籍謄本、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債務人之綜
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之聲請
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
集中保管;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聲請人99、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及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2 名成年子女在學證明等件可稽。
(二)次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101 年平均月薪30,319元),支出其2 名成年在學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86年生)及母親扶養費共17,000元,及每月伙食費5,000 元、加油費1,300 元、手機費5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雜費1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9,800元。
又聲請人扶養3 名子女部分,因需與其前妻共同扶養,應認聲請人
僅應負一半扶養責任;扶養母親部分,聲請人則需與其他
兄弟姊妹(聲請人尚有2 名兄弟)共同負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應僅負1/3 之扶養責任。
依聲請人陳報上開每月支出費用計29,800元,已較諸依照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1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而計算自己及應受扶養人支出之費用計29,025元(10,244+10,244X3/2+10,244X1/3=29,025元)為低,且其每月平均收入經扣除上開每月支出費用計29,800元,僅剩餘2,200 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價值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依聲請人之債務額
3,519,000 元對照其每月剩餘收入2,200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但協商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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