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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瑞期(即黃瑞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瑞期自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資產僅新台幣(下同)2,200元,積欠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1,421,067 元。
目前經鈞院強制執行扣薪在案(102 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
又因上開債權人均非屬金融機構,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未納入聲請更生前需行協商程序範圍。
又聲請人現擔任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倉管人員,每月薪資23,000元,需與前妻各半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撫養費3,000 元,需與其3 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母親每月撫養費2, 00 0 元,每月並需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電費1,66 4元、水費225 元、勞健保費615 元、餐費4500元、雜支費2,000 元,以上合計每月支出費用19,004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陳報狀、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
、臺灣電力公司函等件,並經本院職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明細表,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得聲請人之99年、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向勞工保險局調
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經濟
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讓與金額表、公告登報、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等件可參。
(二)次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3,000元,包括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87年、89年生)及母親之撫養費及前述其他生活費用,合計每月需支出費用19,004元,經核尚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1 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生活標準而計算出聲請人、其與前妻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
女及與其3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其母親之生活費用23,049元(計算式:10,244+10,244X2/2+10,244/4= 23,049)。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前述每月支出費用19,004元,僅剩餘3,996元。
復查無聲請人有價值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依聲請人之債務額1,421,067 元對照其每月剩餘收入3,996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但協商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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