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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英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英獎自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除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42,000元,及有存款約26,799元並保險單二張(其中一張現金價值16,664元)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因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餐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視費、交通費、手機網路費、保險費、醫藥保健費及扶養費合計約30,250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935,910元,前雖曾於98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但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3年內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產增減變動表、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保險費通知單、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費收據、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電子發票、電信費明細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單、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土地登記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等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顯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虞,且將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乃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逃避其償還責任。
又聲請人先前聲請前置協商,雖不成立,然其倘確為繳款困難,當可再與債權人個別協商,或另提出具體清償計畫,而非消極拒不繳付。
再者,聲請人現年僅41歲,正值壯年,未來仍有無限機會,若努力工作,當可清償其債務,是其聲請更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為減免債務,妄圖不當利益,應屬濫用債務清理程序,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不應受保護,應駁回其聲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欲藉更生程序降低還款責任,應駁回其聲請等語,均與是否准予更生之要件無關,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25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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