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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雅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雅萍自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第75條第2項,可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31,11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4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達成聲請人應自95年4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10日清償18,101元之協商方案。
然聲請人與前夫賴佳傑結婚,生有一男一女,因前夫工作不穩定,且因腳傷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均落在聲請人身上,依聲請人當時之薪資無力負荷家大龐大開銷,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作為家中生活及房貸支出,故衍生大筆債務,聲請人與前夫因經濟問題已於101年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約定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聲請人為處理債務展開新生活,遂於102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銀行開出180期月付5,334元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尚有四家銀行債務需額外繳納,以聲請人目前在家從事手工加工業,領取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協助擔任貨車司機之父親搬運貨物,每月薪資(約10,000元)加計政府補助(3,800元)合計約13,800元,而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加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約13,060元,實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水電費收據、代工通知單、學
生證、國民小學繳費收據、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102年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為證,且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95年前置協商協議書在卷足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
查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
(二)茲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及其與前夫共同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合計為20,488元(計算式:10,244+10,244元x2x1/2=20,488),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6,060元)加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7,000元;
即每名子女每月7,000元,計有二名子女,並與前夫共同負擔,計算式:7,000x2x1/2=7,000元)合計約為13,060元,尚無違常情。
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0,000元,列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3,800元,扣除上述支出費用13,060元,餘額未達1,000元,相較於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1,631,11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成立,本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然聲
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未達1,000元,顯低於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8,101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認
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勝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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