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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邱綵慧
相 對 人 吳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家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綵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綵慧為相對人吳家豪之母,吳家豪於民國(下同)80年6月3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吳家豪因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
本院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人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稱可了解來院受鑑定之意義,但對年籍及住址又不能回答等情,而經鑑定結果略以:「1.現在病史:①吳員家庭沒有智能不足的家族遺傳傾向。
吳員足月生產,但因產程不順而用藥物催生。
產後有新生兒黃疸,但無其他先天器官異常。
然而之後的發展過程,呈現明顯的障礙。
剛開始學走路及說話的時間,皆比一般人緩慢,直到六歲後才開始牙牙學語。
待吳員逐漸長大,家人發現其學習能力比同年齡的人差,因此就讀啟智學校。
最後畢業於台南啟智學校高中部。
畢業後,曾在庇護性加油站洗車廠工作,但是無法尋求競爭性的一般社會上的工作。
②其自我照顧能力無法完全獨立完成,雖然洗澡、進食、穿衣、大小便皆可以自行處理,但品質不佳而需人監督,不然身體仍會有不潔及異味。
③吳員大約在93年間始出現精神病的症狀,會有沒有理由脫光衣服,自言自語,亂講話,情緒易怒,行為不適當,失眠。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
也曾於101年11月8日至102年1月16日,至鹿東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及疑似躁鬱症。
④吳員認知功能未完全發展,不會看時間,雖然會辨識紙鈔,但因為不會算數,所以買東西都是由店員找錢,吳員並不會計算。
對於金錢與物品的價值概念也付諸闕如。
一間房子的價值也不知道,隨意回答一萬元可以買到。
吳員家人因為其智能不足,有保險給付問題,因此由家人提出聲請輔助宣告,以利後續處理。
2.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不足。
障礙程度:中度。
3.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自我照顧能力無法完全獨立完成,在庇護性機構擔任技術性低的工作,除家人與機構的人外,沒有有意義的人際關係。
吳員外觀整潔,身材中等,無肢體缺失。
4.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可,可以用簡單的詞彙溝通,但常答非所問。
②記憶力:記憶力不佳。
③定向力:正常。
④計算能力:差;
20-3不會回答。
⑤理解.判斷力:吳員因為數字與計算能力較差,對於金錢與財物的價值判斷力有明顯障礙。
鑑定人問其1棟房子大概多少錢,其回答不知道,之後隨便回答一萬元。
鑑定人出示身分證,詢問此為何物及其作用是什麼,吳員皆回答不知道。
吳員沒有領過錢,也不知道物品的價值,買東西都是錢拿出去,讓商店的人自己找錢給他。
⑥現在性格特徵:固執與自我中心。
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沒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
情緒狀態上平穩,無怪異或不適當行為。
5.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吳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智力明顯較正常人為差,領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殘障手冊。
囿於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限制,思考簡單且常答非所問。
對於社交技巧也較不成熟,除了家人與庇護性機構的人外,沒有社交關係,也較缺乏自我保護的利害關係判斷能力。
另外,計算能力與物品抽象價值的估算與大小比較,吳員也有明顯障礙,房子價值的意義皆難以理解。
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下降,但是未達完全喪失。
6.回復可能性說明:低。
7.鑑定判定及說明:①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等。
②智能不足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該院之成年輔宣鑑定書可憑。
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吳家豪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且聲請人於上開受本院訊問時已表示如法院將監護宣告聲請依醫師鑑定結果依職權改為輔助宣告,其可理解,並不需再為通知,有本院102年8月27日之訊問筆錄可稽,因此不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邱綵慧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附卷戶籍資料可參;其為照顧相對人之至親,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邱綵慧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邱綵慧為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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