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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蔡政雄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文鳯
利害關係人 蔡萬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文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政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萬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政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文鳯(女、60年10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兄,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9日因腦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雖經送醫診治,現仍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蔡政雄為相對人蔡文鳯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蔡萬財(男、29年5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祥太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轉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趙星豪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因腦傷顱內出血,雖經手術治療,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致其癱瘓,呼吸衰竭,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喪失,於鑑定時對外界呼喚無反應,昏迷指數6 分,無任何言表達,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蔡政雄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文鳯之長兄,監護人之父蔡萬財(其母楊清雲已歿)、長姐蔡文英、三妹蔡淑真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父蔡萬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口名簿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政雄為監護人,並指定蔡萬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文鳯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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