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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盧瑩娟
聲 請 人 盧瑩娣
前列二人共
同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相 對 人 盧允恭
關 係 人 盧姵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允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盧瑩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瑩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姵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瑩娟、盧瑩娣為相對人之女,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相對人因罹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盧瑩娟、次女盧瑩娣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盧姵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反應;
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101年2月7日突然昏迷,經醫救治後意識並未恢復。
個案目前需他人全時照護,無法自由行動,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表達及言語,,其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極差或喪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9月3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盧瑩娟、盧瑩娣及關係人盧姵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盧瑩娟、盧瑩娣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盧姵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盧姵如、相對人配偶黃清月及相對人之子盧冠宏以書面表示同意;
聲請人盧瑩娟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訴訟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盧瑩娟、盧瑩娣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盧姵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以上有同意書三紙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盧瑩娟、盧瑩娣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盧瑩娟、盧瑩娣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盧姵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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