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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胡陳麗蠟
利害關係人 胡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着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着業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人之妻即聲請人為監護人,且依法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
茲受監護人現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巷0號之住家接受外籍看護工之照護,每月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含看護工之薪資、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另因聲請人與看護工輪流看護相對人,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已代相對人支付約10年之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聲請人實已無力再支付相對人之上開費用,且受監護人並無積蓄,名下僅有無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無法長期負擔相對人龐大之照護費用,為受監護人能受最妥善照顧,以支付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請准對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不動產予以處分,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均同意出售該全部之不動產,另相對人現居住之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巷0號為相對人之子胡全成所有,而胡全成亦願無條件供相對人居住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聲請人之夫,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6號為監護宣告,有該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附卷可憑。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日常生活開銷,然觀諸本院102年度監宣第26號卷附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依所陳報之財產清冊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筆不動產等情,確無法支付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該2筆全部之不動產予以處分,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胡着之用,有其必要性,且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 │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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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大村鄉○○段000 地號│77.6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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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編│建物登記建號 │主要建材及房│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屋層數層 │)樓層面積合計 │ │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
│1 │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段289 建│鋼筋混凝土加│一層:39.53 │全部 │
│ │號 │強磚造住家用│二層:52.70 │ │
│ │ │ │合計:92.23 │ │
│ ├────────────┤ │ │ │
│ │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一段6 │ │ │ │
│ │巷4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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