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監宣,184,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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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陳惠珍
相 對 人 陳金木
關 係 人 洪 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珍為相對人陳金木之妹,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9日即因車禍後經送醫救治及醫師施予手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陳惠珍為相對人陳金木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洪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林俊媛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狀況,口呈張開狀且雙眼無神,對於問題完全不能回應,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略以:「⑴以往病史及現在病歷等:①以往病史:無特別記載事項。

②現在病症:根據陳金木之妹陳惠珍描述,陳金木自出生至成年發展並無重大異常,並無慢性精神或重大身體疾病史。

據家屬了解,陳金木病前從事餐飲相關工作,於一般人際關係、社交功能、身心狀態等均無重大異常。

陳惠珍表示,陳金木不幸於97年1 月9日發生車禍,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及開刀治療後,仍無法言語及行動,陳金木因無法言語、無法活動、無法自行進食及如廁之情況,須持續接受復健及護理治療,因此於97年1月後,便無法工作,陳金木目前生活細節均仰賴他人照護,能力退化」無法繼續工作,無法處理複雜事務,亦難以獨立生活。

⑵醫學上之診斷:外傷性腦傷。

⑶日常生活狀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如穿衣、洗澡、吃飯、上廁所等均需專人協助。

⑷身體狀態:陳金木坐於輪椅上,肢體活動受限、無法自行行走、需鼻胃管維持進食。



⑸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鑑定時,對叫喚可睜眼但無法有其他有適當回應。

②記憶力:鑑定時,對時間缺乏定向感、無法說出時間及日期、無法說出陪伴家人。

③定向力:近期及長期記憶力缺失。

④計算力:鑑定時,無法執行計算。

⑤理解/判斷力:無法執行判斷力測驗。

⑥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需檢查。

⑹有關判斷能力之意見:陳金木自97年1月迄今社交職業功能嚴重退化,也無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⑺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⑻【鑑定結果說明】陳金木目前在簡單及複雜事務均需他人從旁協助,難以獨立生活且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皆呈明顯障礙,需執行監護宣告之必要。

⑼【鑑定判定】①基於受鑑定人有心智精神上之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

②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附卷足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 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 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 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妹,關係人洪竽為受監護宣 告人母,均屬至親,且關係人為協助照顧之人,並經最近 親屬同意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同意書在卷可憑 等情。

據此,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洪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木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惠珍為監護人、指定洪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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