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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羅萬和
相 對 人 黃麗霞
利害關係人 羅凱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麗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萬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羅凱元(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萬和為相對人黃麗霞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相對人黃麗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羅凱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林叡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訊問相對人,鑑定當日,相對人對法官之訊問無法為適切之回應或不知所云云,此有本院102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
復參酌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黃麗霞因失智病症導致目前無法獨立生活,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無法自理基本生理需求,需要家人為其準備食物、梳洗身體、換穿衣物,並偶有大小便失禁等現象,醫學上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
其意識/溝通性方面,無法言語溝通,無法依指令動作,無法自我語言或動作表達意思,至於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呈嚴重障礙,性格特徵為退化自閉,並發出怪異聲響,遊盪行為,且無法配合施測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依其目前心智狀況,判斷其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對於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亦一併喪失,無法管理處置個人事務,其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其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2年9月3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嚴重障礙,須仰賴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程度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羅萬和、利害關係人羅凱元分係受監護宣告人黃麗霞之夫、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彼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麗霞皆屬至親,彼等並出具同意書,同意分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羅萬和為監護人,並指定羅凱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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