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監宣,192,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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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廖数
相 對 人 徐麟添
關 係 人 徐溢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麟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溢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数係相對人徐麟添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1日因肺炎、週邊動脈阻塞及呼吸衰竭,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現狀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廖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徐溢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會同大林慈濟醫院鑑定人即蔡宗晃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因相對人插鼻胃管、氣切後戴人工呼吸器,對任何訊問均無理解及回應,復經該院蔡宗晃源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鑑定意見略以:「受鑑定人的病歷及臨床神經精神檢查,受鑑定人自91年因高血壓及失眠,在本院心臟內科及身心科門診治療,之後也曾發生胃潰瘍情形,98年6月曾因撞樹外傷,看過本院神經內科,長期有頭痛疾病,102年5月27日在神經內科發現個案近期記憶差、計算能力差,方向感不好,會迷路,無法認出家人,出現日落症候群,且日常生活習慣開始改變會迷路,容易發生車禍,其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呈現腦部萎縮,但無明顯出血情形,當時被鑑定人的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尚可,之後,因受鑑定人吞嚥困難,出現3次急性呼吸衰竭,送至本院加護病房。

並因容易發燒及低血鈉,住進本院腎臟科2次,目前被鑑定人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可聽懂指令,但無法寫出名字,及請畫圖能拿筆但無法繪圖,顯示腦部功能嚴重受損,且因目前須用鼻胃管餵食,放置導尿管,暫時性接受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故無法安排其他高階心理評估,但生活自理能力,須全程倚賴他人,綜合上述評估,目前受鑑定人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

等語,有囑託鑑定筆錄所載醫師鑑定意見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腦部功能嚴重受損,且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廖数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麟添之妻,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次女徐溢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現為協助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之人,並能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数為監護人,並指定徐溢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麟添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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