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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洪華村
相 對 人 洪天理
○○○○○○○○○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天理與第三人林榮伸、許宏文、黃鈞煒、洪志恭、洪志忍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依如附件之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分割與分別所有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
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
再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洪天理為聲請人之兄,業經鈞院以95年禁字第8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
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與第三人林榮伸、許宏文、黃鈞煒、洪志恭、洪志忍(下簡稱林榮伸等5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因各共有人間不能區分其個人權利範圍之位置,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鑑於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毋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得方便管理使用其應有權利範圍,且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面積並無增減,均臨10米道路,現經各共有人同意,願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以利管理使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洪天理之不動產,俾利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分割示意圖、分割前後面積對照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102年8月5日二土測字第14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字第166號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而不動產物權之共有物分割,性質上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天理之監護人,為其辦理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宜,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又本件監護人已先於100年10月13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江昀珉,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附於100年度監字第166號卷為憑。
是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868平方公尺,依分割協議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可取得如分割示意圖所示編號4土地(亦即複丈成果圖暫編之同段408-3地號土地)、面積達103.7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尚與其按應有部分比例1/18所得分配之土地103.77平方公尺(計算式:1,868×1/18=103.77,四捨五入)大致相符,且分割後之同段408-3地號土地形狀方整,直接臨路可對外通聯,故上開分割協議方案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
復參以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明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意旨,係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避免共有人中之一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致土地因共有人眾多而共有部份過於崎零無法為有效利用,而與法律鼓勵土地建物善盡其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由運用之目的不符,故可認就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單純化,核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況受監護宣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為1/18,處分實有困難,現其他共有人既願共同分割該筆土地,將土地某部分全部歸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則受監護宣告人欲管理、使用或處分土地均可單獨為之,確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土地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與第三人林榮伸等5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分割受監護宣告人之系爭土地時應為其利益妥適處分管理,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平方公│ │ │
│ │ │尺) │ │ │
├──┼─────┼────┼──────┼──────┤
│ 01 │彰化縣二林│1868 │ 洪志忍 │663/18000 │
│ │鎮新生段第│ ├──────┼──────┤
│ │408地號 │ │ 洪志恭 │2337/18000 │
│ │ │ ├──────┼──────┤
│ │ │ │ 洪天理 │1/18 │
│ │ │ ├──────┼──────┤
│ │ │ │ 黃鈞煒 │7000/27000 │
│ │ │ ├──────┼──────┤
│ │ │ │ 林榮伸 │7000/27000 │
│ │ │ ├──────┼──────┤
│ │ │ │ 許宏文 │7000/27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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