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監宣,198,201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林飛翕
關 係 人 林黃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葉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總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黃葉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 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林飛翕擔任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並業已會同鈞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宜龍開立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葉之財產清冊,並陳報鈞院。

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葉長期居住照顧中心,每月尚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而聲請人無力支付照護費用,為籌措上開費用,故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葉所有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面積1 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供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葉之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聲請人之妻,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70 號為監護宣告,有該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附卷可憑。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日常生活開銷,然觀諸本院101 年度監宣第270 號卷附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所示,受監護人名下依所陳報之財產清冊僅有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1 筆土地等情,確無法支付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林黃葉名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予以處分,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林黃葉之用,有其必要性,且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