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監宣,202,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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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曾黃淑貞
關 係 人 曾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曾國楨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曾黃淑貞擔任其監護人確定在案。

茲因受監護人之醫藥及看護費用已不堪負荷,故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皆為3 分之1 等4筆土地(下簡稱系爭4 筆土地),以解決生活醫護所需,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家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監護宣告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曾國楨所有系爭4 筆土地,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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