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簡上,122,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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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 彩 菊
被 上訴 人 黃 蘭
賴 麗 雪
顏 秀 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52,500元及其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5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250 元。
嗣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102年6月25日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220號),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52,500元(主文第1項誤寫為52,520元),並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250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經查:

㈠、原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人每人各52,500元及其利息,並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26個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三人各5,250 元,上訴人請求廢棄該等不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7,000元〔計算式:(52,500+5,250×26)×3=56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 元。

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自應命補繳7,755元。

㈡、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000 元。惟於上訴人前開提起上訴之標的金額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金額,尚不足3,1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上訴人部分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部分則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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