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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黃啟長
被上訴人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煙
訴訟代理人 高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黃啟長於第一審之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 萬元,及其中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聲明部分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惟利息部分追加為其中55,000元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一、被上訴人之駕駛人張維誠於100年2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金墩街路口,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兩車均受損。
當時駕駛人張維誠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駕駛甲車載客營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若對方不違規行駛,上訴人不可能與之發生事故。
按一般如車輛僅停違規地點而被夾車追撞,追撞者無過失,乃因先行為停車者是因違規被撞,違規停車者須負事故責任,非僅涉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責任而已。
二、再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上訴人因此與甲車之保險人即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成立調解(案號:鈞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調字第94號),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給付新安公司11萬元,給付方法各應於101年5月1日、102年5月1日分別給付55,000元」。
嗣上訴人已依約於101年5月4日給付新安公司55,000元,另55,000元尚未給付。
茲因上訴人於調解當時遭人誤導,經事後查證上訴人無須負責,是新安公司索賠11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上訴人已另提起撤銷調解之訴(101年度員簡字第175號),目前抗告中,上訴人主張等該案宣判後再判決本件。
三、至被上訴人與駕駛人張維誠因靠行而有金錢利益關係,若甲車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理賠金就不會花在甲車上,又被上訴人雖未拿到錢,但錢花在該車,上訴人誤賠金錢亦是該車之維修費,是向被上訴人請求當屬合情理。
且被上訴人一旦把甲車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理賠對象是被上訴人,並非司機張維誠。
被上訴人不是出租之名義,全程都是靠行,不可能由乘客去要求附駕駛的營運模式。
被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顯然是卸責。
四、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1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曾語出因該靠行關係,駕駛人張維誠是被上訴人之司機,被上訴人是受益人,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之。
車子是被上訴人的名義,怎麼會與被上訴人無關,車子的維修費是賠償給被上訴人。
五、末按原判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辯論機會,係屬違法,且上訴人於警訊筆錄未自承駕駛人張維誠等紅燈一事,是為警員錯誤之記載,同時警員也未採路口監視內容資料為佐證,以及亦未對該駕駛人開單(未依執照行車)舉發。
原審明知警訊筆錄有瑕疵,仍採為判斷之依據,自屬違法。
六、上訴人無法認同肇事責任鑑定內容: ㈠ 鑑定結果前後矛盾,為何有違規定卻沒有肇事因素。
上訴人認為不得採為證據。
被上訴人之駕駛人如果沒有開車出來,上訴人怎麼會撞到被上訴人之駕駛人。
這就是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之駕駛人有違反規定。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上訴人如果沒有出現就不會發生車禍,這樣有違常理,被上訴人之駕駛人違反道路規定,就是違法,就是要負責任。
㈡ 當時晚上11點許,大家都在睡覺,被上訴人之駕駛人從中正機場載客回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駕駛人都是同一車道,因為前面黃燈,被上訴人之駕駛人就緊急停車,上訴人就撞上。
又查駕駛人張維誠於談話紀錄表語出當時行駛「約」0公里,就不是靜止狀態,因「約」以表行駛中有剎車情形。
㈢ 被上訴人代理人又不在現場,怎麼知道現場是紅燈。
警察筆錄是假的,上訴人也有去舉發該筆錄,如果有被行政處分,該筆錄就有瑕疵,且當天沒有下雨,為何筆錄記載有下雨,上訴人當天沒有帶行照,但是筆錄寫有。
製作筆錄當天也沒有錄音。
㈣ 另依原鑑定機關即臺灣省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二、文字改為:「張維誠無肇事因素。
惟若其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有載客營業,則其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車輛營業,有違規定」,有違規定即交通違規,有交通違規即有過錯,有過錯即有責任,有責任即有賠償之責,今若每一車禍僅有行政疏失,而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處罰,非但不符合該法規之目的,且鑑定機關之參考資料即明不足採為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提到,對於鑑定有疑義的時候,要評估多方面,法院不得因而判決。
沒有營業執照還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為何對造引用交通法規說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張維誠就是沒有營業執照,就是沒有交通道路的行駛權,有違規就是有過失等語。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其中55,000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則以:駕駛人張維誠是否違規載客,與本件肇事原因無關,且甲車當時暫停路口停等紅燈(變綠燈),依常規只要是後車追撞前車,就是後車負責,前車是停在紅燈之下,突遭上訴人駕駛乙車自後追撞,是本件肇事責任全由上訴人負責;
又張維誠所駕駛之甲車僅靠行在被上訴人,其非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登記是租賃車輛,有權出租車輛給駕駛人,當事人不是我方,上訴人應該對駕駛人或保險公司請求。
甲車係投保丙式車體險,其修理費152,535元由新安公司逕付車廠,被上訴人分文未取,與被上訴人無關;
對於覆議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如依上訴人之邏輯,上訴人如果不要出現在現場,也就不會發生這件車禍。
被上訴人的車輛可以由乘客要求附駕駛的營運模式。
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乙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金墩街路口時,與於同向前方正等待號誌燈之駕駛人張維誠駕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後車尾損壞,乙車則前車頭損壞。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安公司前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0年度員簡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雙方合意由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新安公司110,000元,上訴人因此於101年5月4日先給付55,000元,另55,000元部分尚未給付。
三、駕駛人張維誠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客營業,其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車輛營業,有違規定。
伍、兩造之爭點:一、張維誠駕駛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車輛營業,其駕駛甲車之行為於本件車禍有無肇事責任?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陸、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估價單影本、銀行存入憑條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乙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金墩街路口時,與於同向前方正等待號誌燈之駕駛人張維誠駕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後車尾損壞,乙車則前車頭損壞,此有原審卷第35 、36、3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本件上訴人對於警訊筆錄之內容有所爭執,惟姑且不論兩造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內容,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表示甲車當時暫停路口停等紅燈突遭上訴人駕駛乙車自後追撞等語,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自認當時晚上11點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駕駛人都是同一車道,因為前面黃燈,被上訴人之駕駛人就緊急停車,上訴人就撞上等語,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致。
再本件交通事故歸責事由經送鑑定及上訴人聲請覆議後,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張車後方,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張維城駕駛租賃小客車,停等紅燈被撞,無肇事因素。
惟若其駕駛之之租賃小客車有載客營業,則其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車輛營業,有違規定等語,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附卷可佐,益徵本件訴外人張維城應無肇事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其所有甲車輛之修復費用。
上訴人又爭執訴外人張維城當時並非停等紅燈,且甲車亦非全然停止,惟縱係如此,然訴外人張維城在上訴人之前方駕車,仍難期待甚至課以訴外人張維城避免遭後方車輛碰撞之責任,故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據為訴外人張維城有無過失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鑑定結果前後矛盾,為何有違規定卻沒有肇事因素,若對方不違規行駛,上訴人不可能與之發生事故,故鑑定報告不可採信。
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須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有所謂之因果關係,而所謂之因果關係,學說有諸多類型例如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係說。
而我國實務上目前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訴外人張維誠固有無營業駕駛執照而駕駛租賃車營業之行為,然所涉僅為行政上之違規,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仍須就其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與車禍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情形判斷。
而本件兩造車輛之所以碰撞,係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路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號誌燈之甲車,業經認定及說明如上,實與訴外人張維誠有無違規使用駕駛執照無關,依當時情形觀之,縱訴外人張維誠有營業駕駛執照,仍難以避免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可能,故由本件卷附證據分析,並無證據顯示訴外人張維誠違規駕駛租賃車營業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造成,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雖謂若訴外人張維誠不違規行駛,上訴人不可能與之發生事故云云,惟此乃所謂之條件式因果關係說,此為實務判決所不採,且若依上訴人之邏輯,上訴人當時若不開車出門,豈非亦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從而,上訴人主張係因訴外人張維誠無營業駕駛執照而駕駛租賃車營業之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即無所據,上訴人主張肇事責任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張維誠既無過失,則本無須負擔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則無所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須負連帶責任之問題。
又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甲車係因基於保險契約受領保險給付,其受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保險金係由保險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維誠靠行於被上訴人,靠行於被上訴人之車輛受有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係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請求之對象顯有錯誤,要屬無據。
更何況上訴人自認目前僅給付新安公司55,000元,另55,000元尚未給付,故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其中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11萬元之本金請求部分既無理由,其於第二審時就11萬元之利息部分擴張追加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其中55,000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另上訴人主張已另提起撤銷調解之訴(101年度員簡字第175號),目前抗告中,上訴人主張等該案宣判後再判決本件部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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