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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漢梓
被 上訴 人 林 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9 月20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契約)未經法院核定,約定上訴人願於87年9 月30日前,將其所搭建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草湖段31之4 地號)上之鐵架遮陽棚拆除,回復原狀。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雖已依約拆除鐵架遮陽棚,惟數年後又重新搭建原審附圖所示之鐵皮雨遮,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拆除。
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拆除鐵架遮陽棚,原審附圖所示之鐵皮雨遮,係上訴人數年後重新搭建。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63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拆除鐵架遮陽棚,且原審附圖所示之鐵皮雨遮,係上訴人數年後重新搭建等情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甚明。
被上訴人仍起訴請求履行,應屬無據,本院自無庸經言詞辯論,足認被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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