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簡抗,4,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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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啟長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裁定101年度員簡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原審被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下稱通天租賃公司)與抗告人發生交通事故,相對人賠付通天租賃公司汽車修理費用後,訴請抗告人給付該修理費用,經本院以100年度員簡調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之,嗣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此處指本件抗告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給付方法:民國101年5月1日、102年5月1日各給付55, 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此處指本件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惟因抗告人於最近一、二個月內(嗣改稱「最近一、二個星期內」),經由收看電視節目,查覺大客車駕駛人若非職業駕駛人是否得駕駛租賃車有疑,經向公路總局及監理站詢問,獲知非職業駕駛人不可駕駛租賃車載客,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亦明文處罰處罰。

但與抗告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其駕駛人即訴外人張維誠於肇事時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而未領有職業執照,竟違規載客行駛於道路,另上開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非但行駛於道路中線且突然停車,致抗告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受創損毀而致報廢,而相對人於發生事故後亦有浮報零件價錢及強迫高價維修之行為。

再者,本院調解時未告知抗告人應在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是法院亦有過失等語,故請求撤銷上開調解。

又抗告人於調解前不知上開租賃車之肇事司機之駕駛行為有違規定,係受監理站解說人員之誤導,使抗告人誤認該肇事司機得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予以營業,另抗告人知悉上開交通處罰條例等規定亦係在調解之後,若抗告人知悉肇事司機有違規駕駛行為,即不可能成立調解,再者,故本件調解成立未逾5年,因此原審以30日內未提出撤銷調解之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法,故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又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解調成立時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有明文。

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院100年度員簡調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曾賜源於100年10月14日在本院員林簡易庭成立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

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11月13日向本院員林簡易庭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抗告人迄至101年6月26日始向本院員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即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撤銷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法未合。

㈡證人即陪同抗告人前往修車廠估價之人張舜讀於原審證稱:「對方司機(指張維誠)有在場,有說這台車是靠行的」、「當時我們三人(即抗告人、張維誠及證人)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依一般社會常識,僅有營業車輛因涉及牌照稅捐等問題,需要「靠行」以利營生,非營業用車輛則無用「靠行」,是抗告人於調解前,應已知悉上開車輛有作為營業之用。

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即陳稱:「對方(指相對人)起訴調解時,才知道對方有駕駛執照不符合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34頁背面),是堪認抗告人於調解成立之前,業已明白確知上開租賃車之肇事司機張維誠有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而違規載客行駛之事實,故縱抗告人所指有關肇事司機有違規駕駛行為係影響調解成立與否之重要因素為實,但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依上開說明,確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非法所許可。

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係民事訴訟法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非但經立法院通過,且經總統公布實行,則非國民所能推諉不知,故本院調解時縱有未告知應在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亦非抗告人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另上開本院100年度員簡調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調解成立迄今雖未逾5年,但抗告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業已逾法定期間,故自不得以未逾5年為由,作為准許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憑據。

是綜上,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顯已遲誤應於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非合法。

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其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予抗告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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