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鼎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安
相 對 人 立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0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承攬位在臺中市之工程,相對人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李承豐(原名李芳村)依約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工程款,經抗告人請求履行,未獲置理。
抗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及李承豐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777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由原審通知於民國102年6月4日調解。
相對人於該調解期日到場,未就管轄權之有無異議,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與李承豐相關,乃合意待李承豐出監後,於102年9月間再行調解。
原審認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訴訟安定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之管轄,於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雖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惟條文既將之定為起訴前應行之調解程序,則當事人於調解期日所為,自無「本案之言詞辯論」可言,縱調解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且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亦不生同法第25條之效果,尚不能因此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經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號1樓,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則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而非本院。
其次,抗告人主張其承攬之工程位在臺中市,相對人依約應給付抗告人工程款,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亦非本院。
再者,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由原審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2年6月4日調解,相對人於該調解期日到場,未就管轄權之有無異議,雖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14頁),然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因相對人於調解期日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無管轄權,堪以認定。
原審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