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聲,42,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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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福安
代 理 人 張錦燦
相 對 人 江佳芸即江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竟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乙字第19365號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9號),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9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合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裁定駁回之。

則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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