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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家菖
相 對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73號裁判)。
故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參酌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無必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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