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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謝亞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仁和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漏未
提出下列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請更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原告、被告姓名及地址,若原告及被告僅有一位毋需重複列出。
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之姓名重複列出須併予更正。
二、按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6,318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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