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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楊哲儒
原 告 楊佳龍
原 告 楊茂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和醫院即蔡伯宗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於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2,184,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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