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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丁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丁國連
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具狀提起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請補正記載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詳細地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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