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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潘建道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惟
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及未按相對人人數補正聲請狀繕本。
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非訟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程序費用及聲請狀繕本乙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非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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