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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徐振良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黄師舟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4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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